——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 机动车 物权 交付 推定全损 抵押权 对抗 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取得仍应遵循交付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安志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安志强交付了车辆,保险公司即取得了该车辆的物权,对保险公司请求确认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应予支持。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中国银行与安志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执行被执行人安志强的财产。(2015)龙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是安志强的车辆,但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保险公司所有,龙山区人民法院将已发生物权转移的车辆作为安志强的财产执行是错误的,应停止执行。中国银行主张执行该车辆的依据是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但执行依据的法律生效文书对此并无确认,本执行案件也不是实现抵押权的执行案,应另行主张权利,即使存在抵押权享有的也只是车辆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052
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0日),二审: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8月10日)。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8日安志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安志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行借款本金553,000.00元,安志强分期期数36期用以购买吉DH0707号奥迪越野车;2013年10月23日案外人杨欢乐驾驶吉DH0707号越野车造成车辆损坏;2013年10月31日安志强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约定安志强将此车以824,373.9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进行理赔处理,安志强同意此车残值交与保险人全权处理,通过拍卖方式处理全损车辆,按拍卖结果确定残值价值,冲减赔款,安志强同意将车辆相关手续交与保险公司,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证、强制险保单原件、牌照、钥匙等(车辆信息:车辆型号WAUAGD4L,车辆颜色黑,车辆号码吉DH0707,发动机号码CJT141852车架号码WAUAGD4L2DD034996,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3年10月12日),保险公司以网络拍卖形式对车辆进行处理。2013年11月12日该车辆在辽源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桥西支行。2013年11月22日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志强赔款826,972.90元。2013年11月16日安志强申请对保险额度进行批改,2014年8月28日安志强申请设置中国银行辽源桥西支行为优先受偿权人,保险公司均予以批改并生效。另查明,本案争议车辆出现2本编号相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辽源桥西支行车辆登记证书中有辽源市车辆管理所机打抵押登记信息。本执行案件依据的(2014)龙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的判决主文为“被告安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欠款本金476,191.00元及自2014年4月27日起的滞纳金及透支利息。”
裁判结果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052
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0日):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做出(2017)吉04民终498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对号牌为吉DH0707的奥迪Q7车辆享有所有权,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理由:设立抵押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于2013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2013年10月31日安志强与保险公司签订理赔协议约定安志强同意将本案车辆残值全权交由保险公司拍卖处理,但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全部保险金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其取得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的时间在中国银行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故应认定中国银行取得抵押权在先,保险公司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龙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安志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安志强交付了车辆,保险公司即取得了该车辆的物权,对保险公司请求确认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应予支持。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中国银行与安志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执行被执行人安志强的财产。(2015)龙执字第538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是安志强的车辆,但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为保险公司所有,龙山区人民法院将已发生物权转移的车辆作为安志强的财产执行是错误的,应停止执行。中国银行主张执行该车辆的依据是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但执行依据的法律生效文书对此并无确认,本执行案件也不是实现抵押权的执行案,因此,中国银行对该车辆是否享有抵押权,以及其抵押权能否对抗保险公司的物权,不是本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中国银行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做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对号牌为吉DH0707的奥迪Q7车辆享有所有权,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注解
本案一、二审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原因在于一审审理方向出现了偏差。被告中国银行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系金钱给付的判决,并没有对执行标的(车辆)的抵押权进行确认,因此不是抵押权实现的执行案件,以抵押权成立为由对抗涉案车辆的物权显然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执行必须是针对被执行人安志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如案外人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则依法能够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变更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保险公司向安志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安志强交付了车辆,保险公司即取得了该车辆的物权。安志强已经失去了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如法院再对车辆进行执行则侵犯了保险公司的所有权,因此,保险公司的异议是成立的,依法应予支持。这也是二审判决支持保险公司异议的法律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就是停止对涉案的车辆的执行。对此结果,有人可能会问,中国银行登记的抵押权怎么办,难道就不能保护了吗?笔者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出现两个车辆行车证,可能存在虚假抵押登记的情况,车辆登记部门在没有查验实际车辆不知道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可能侵害了车辆新的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到行政机关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即使存在合法的抵押权登记,本案也不会影响中国银行对其抵押权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国银行的抵押权能否对抗保险公司的物权,此争议应当另行诉讼进行救济。抵押权系一种对抵押物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移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涤除权,即对抗新的物权人的权利,即新的物权人需承担代为清偿抵押物价值内债务的义务,否则不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此争议应当为新的争议,不是本案金钱债权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所能解决的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后,中国银行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已经被驳回。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9 11: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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