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亚军,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曾任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开发区处处长、技术合作处处长、总经济师,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庆超,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建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亚军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吉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君、朱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亚军及其辩护人高庆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4月,被告人郭亚军在省经合局为其保留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利用其被省经合局推荐其担任担保投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补发工资的名义,决定并领取了在2010年1月至2月担保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期间的工资共21,550元。 二、2013年7月,被告人郭亚军利用担任担保投资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动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公款报销个人医药费共5,145.49元。 三、2009年底省经合局决定组织吉林省内各开发区出资组建担保投资公司,指派时任省经合局开发区处处长的被告人郭亚军负责协调筹备成立公司。2010年1月15日,省经合局召集全省各开发区负责人研究担保投资公司设立的具体事宜。当月22日,省经合局商请吉林省工商局预先核准“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公司”的名称等登记事宜。同年2月20日,省经合局通知吉林省内各开发区在规定时间内向担保投资公司验资账户内注资。同年3月10日,担保投资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时任省经合局副局长的冷某、郭亚军及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商议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郭亚军、注册资本为4亿元。同年4月15日,省经合局向吉林省工信厅申请核准设立担保投资公司。同年4月26日,省经合局向吉林省工信厅申请核准担保投资公司增加自有资金投资业务,公司注册资本4亿元,吉林省内29个开发区及企业实缴资本8,900万元,郭亚军实缴资本200万元。同年4月27日,省经合局为担保投资公司申请了工商备案。同年5月20日,省经合局发出通知要求吉林省内各开发区按照国家级开发区不低于1,000万元、省级开发区不低于500万元、工业集中区不低于200万元的标准向担保投资公司增资。2010年7月,辉南县合兴投资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6亿元入股担保投资公司。2011年10月20日,郭亚军将名下实缴的担保投资公司100万元股份转让给柳河兴柳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15日,郭亚军将名下实缴的担保投资公司100万元股份转让给辉南县合兴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7月5日,吉林省审计厅对担保投资公司进行审计后提出担保投资公司同意辉南合兴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1.6亿元注入注册资本,违反了《融资性担保投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融资性担保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出资的有关规定,并责令担保投资公司整改。2014年10月8日,担保投资公司股东会决定辉南县合兴投资有限公司退出其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所占的担保投资公司1.6亿元股份,并将上述股份转让给郭亚军认缴。2014年12月19日,担保投资公司股东会同意郭亚军将名下认缴的2.6亿元股权转让给吉林省平安种业公司有限公司,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办公楼和种子品种权作价1.6亿余元实缴出资,剩余出资五年内缴足。同日,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与郭亚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郭亚军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其认缴的担保投资公司2.6亿元股权转让给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种业公司”),双方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约定为借款,年利息20%。2015年4月24日,郭亚军收取了当年股权转让款的利息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亚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成立,但部分事实定性有误,应依法纠正。对被告人郭亚军贪污所得的赃款应依法责令退赔。鉴于郭亚军有坦白情节,对其贪污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亚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亚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郭亚军退赔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百零二万元一千五百五十元。三、责令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退赔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千万元。 郭亚军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三起贪污犯罪事实和证据是片面的、不客观的,相关法律适用、论证意见也是错误的,导致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1.关于上诉人郭亚军的主体身份,2014年12月19日转让2.6亿元个人股权时,担保投资公司性质并非国有独资公司,且自2010年1月开始,上诉人郭亚军在担保投资公司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特别是2014年2月,郭亚军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一审认定其属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郭亚军转让给平安种业公司的2.6亿股权不归担保投资公司所有,而归郭亚军个人所有。一审认定郭亚军名下的认缴股权为“将公司股权代为保管”的事实错误。3.郭亚军于2014年12月19日将其认缴出资权益即2.6亿股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平安种业公司属依法有偿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利用职权侵吞、窃取、骗取担保投资公司财产。综上,上诉人郭亚军转让认缴股权不构成犯罪,兼职领取担保投资公司2万余元薪酬是正常劳动所得,在担保投资公司报销医药费是正当权益,均不应该按照犯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郭亚军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主体身份,上诉人郭亚军虽然在担保投资公司成立之初勉强可以认定为省经合局提名、推荐,但省经合局连续下文后,对郭亚军的提名、推荐缺少客观依据,郭亚军转让股份行为发生在推荐任免期间届满后,且转让股份是股东的权利,不涉及职权等性质,不属于从事公务,故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2.关于股份溢价2,000万元权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亚军名下认缴股份及2,000万元股权溢价款属于担保投资公司财产,属于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无论是从证据还是法律规定上评判,上诉人郭亚军名下认缴的股份产权都应归属于郭亚军个人,郭亚军以自然人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并获取股权溢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郭亚军占有2,000万元溢价款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对郭亚军最大限度减轻、从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4.一审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未听取被告人郭亚军的意见,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违法。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亚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变更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没有依法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属于程序违法,考虑二审庭审中已解决,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亚军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有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郭亚军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亚军及其辩护人提供省工商局颁发的担保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省经合局的两份情况说明以及担保投资公司年度会计审计报告作为证据,经查,省工商局颁发的担保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资料、省经合局的两份情况说明均属于在案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辩护人根据上述证据提出的观点在综合评判部分进行分析。担保投资公司年度会计审计报告系公司正常的年度会计审计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未按法律规定开庭前提交法庭,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郭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亚军在担保投资公司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虽然在担保投资公司成立之初勉强可以认定为省经合局提名、推荐,但省经合局连续下文厘清与担保投资公司关系后,对郭亚军的提名、推荐缺少客观依据,特别是2014年2月,郭亚军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一审认定其属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二)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三)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具体到本案,确定郭亚军的主体身份,首先要确定担保投资公司的性质。根据省经合局在组织成立担保投资公司过程中出具的公函、文件、党组会议纪要以及担保投资公司工商档案资料等书证,同时经合局时任主要领导李某、冷某等人的证言及郭亚军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下事实:担保投资公司是由省经合局发起并组织成立的,最初入股的股东为全省各开发区所属的国有公司,共入股8,900万元,郭亚军个人入股200万元,实缴注册资金9,100万元,因经合局的协调,省工商局、工信厅同意担保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4亿元,未实缴部分注册资金3.09亿元暂由郭亚军持有,待其他开发区国有公司后续注资或增资时从郭亚军持有的认缴股份中分配。此时实缴注册资金国有股份占比97.8%,此阶段担保投资公司性质应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至2011年12月末,郭亚军将其个人实缴入股的200万元转让给另外两家开发区的国有公司,期间担保投资公司股东先后实施了3次注资,实际出资达3亿元,全部为各开发区共计37家国有公司注入,郭亚军个人已没有出资。注资增资的延吉等13家开发区企业均采用0元购买郭亚军名下认缴股份方式入股担保投资公司。此时郭亚军名下认缴股份为1亿元。由于37名股东全部为全省各开发区所属国有企业,实缴出资占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100%,因此担保投资公司此时属国有公司性质,此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4年12月份。上诉人郭亚军及其辩护人仅以省工商局颁发的担保投资公司营业执照上有“(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字样,就据此认为担保投资公司不属国有企业,违背了“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中,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规定。其次,关于郭亚军的委派问题,郭亚军在担保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分为两个任期,第一个任期为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此期间,经合局发起组织成立担保投资公司时,郭亚军为经合局开发区处处长,主管全省的各开发区。在案证据中虽没有经合局明确的党组会议纪要的书证证明党组会正式研究委派郭亚军到担保投资公司任职,此节经合局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但根据李某、冷某、杨某等经合局主要领导和党组成员的证言,均能证实党组会研究过由郭亚军负责筹备成立公司,并同意推荐郭亚军到担保投资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参加公司成立第一次股东大会的证人刘某等证言亦证实“第一次股东大会时,经合局副局长冷某主持的会议,并宣布郭亚军是执行董事、总经理”,此后经合局有记录的2011年1月5日、2月21日的党组会议纪要,均研究决定了委派郭亚军到担保投资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工作安排、个人待遇保留等事项。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一任期郭亚军系经合局委派到担保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负责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2010年12月经合局以文件形式厘清了与担保投资公司不相隶属的关系,郭亚军个人在公司有200万实缴股份,但均不影响从法律意义上认定郭亚军系国家机关委派到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事实。2014年2月份后,即郭亚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第二个任期,郭亚军于2014年2月份申请辞去公职但未获批准,此点有在案书证为凭,后其申请将人事档案关系从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调至担保投资公司获得同意,并办理了调转手续,此时郭亚军虽不再具有国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工作关系调入国有企业,其仍属国有企业人员。这期间虽然经合局不再有委派之意思表示或者委派的依据,但是担保投资公司股东大会仍选举郭亚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郭亚军仍要对全体股东负责,即:郭亚军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股东大会决定,代表股东大会在担保投资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认定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分析,担保投资公司在平安种业公司入股公司之前, 其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性质,郭亚军无论是第一个任期还是2014年2月以后的第二个任期,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郭亚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亚军在担保投资公司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上诉人郭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论是从证据还是法律规定上评判,郭亚军转让给平安种业公司的2.6亿认缴股权不归担保投资公司所有,而归郭亚军个人所有,郭亚军以自然人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并获取股权溢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审认定郭亚军名下的认缴股权为“将公司股权代为保管”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担保投资公司的股东均为开发区所属的国有企业,公司股权从出资性质来实属国有资产。根据在案书证、证人孟某1等证言以及郭亚军的供述,担保投资公司成立之初,经合局与省工商局、工信厅协调,公司注册资本为4亿元,但仅实缴9,100万元,为了担保投资公司的业务需要,其余股份为认缴股份,暂由郭亚军持有,后续有注资的开发区企业,再从郭亚军名下将股权转让。认缴股权虽然在当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省工商局在省经合局协调下,仍然给没有全部出资到位的担保投资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将“认缴股份”登记在郭亚军名下持有,此后在担保投资公司成立后的几次注资中,新入股或增资的开发区企业,向担保投资公司实缴注资或增资后,都是郭亚军将认缴股权无偿转让,这些法律行为已充分证明了郭亚军的供述和孟某1等证人证言。因此,担保投资公司与郭亚军虽无正式的代持协议,但该公司认缴股权登记在郭亚军名下,已形成事实上的代持,而不是郭亚军的个人财产。 郭亚军代持的公司认缴股份在公司经营期间发生多次变更,根据工商变更登记记载,公司成立之初,实缴注册资本9,100万,郭亚军持有认缴股份3.09亿元,之后公司3次注资,陆续有入股企业从郭亚军名下转让认缴股权,至2011年12月31日,公司实缴资本达3亿元,其中包括辉南合兴公司以价值1.6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入股担保投资公司,郭亚军名下认缴股权降为1亿元。2014年7月省审计厅对担保投资公司进行审计后,认定辉南合兴公司以1.6亿元土地使用权入股担保投资公司,违反了《融资性担保投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融资性担保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的规定,并要求公司整改。此后经股东大会共同研究,辉南合兴公司土地使用权入股撤出,且放弃货币认缴,此1.6亿的认缴股权又转让回郭亚军名下,此种情形的“转让”并非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权,而是落实审计报告要求整改的措施,是认缴股权恢复至郭亚军名下,此时郭亚军名下认缴股权为2.6亿元,其权属性质和目的并未改变,仍为公司成立时设定认缴股权的性质和目的,即郭亚军继续“代持”公司认缴股份,为将来新的资金注入做储备。即便2012年后新《公司法》生效后,法律规定不再禁止认缴股权,但郭亚军名下认缴的股权性质、权属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国有资产。至2012年12月,郭亚军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2.6亿认缴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平安种业公司,其转让的是公司的认缴股权,而非郭亚军个人股权、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郭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亚军转让给平安种业公司的2.6亿认缴股权不归担保投资公司所有,而归郭亚军个人所有,郭亚军以自然人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并获取股权溢价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一审认定郭亚军名下的认缴股权为“将公司股权代为保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郭亚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亚军于2014年12月19日将其认缴的2.6亿股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平安种业公司属依法有偿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利用职权侵吞、窃取、骗取担保投资公司财产,一审判决认定2,000万元系股份溢价款且属于公司财产,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关于郭亚军名下认缴股份2.6亿元的权属性质前文已做论述,不再重复。郭亚军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瞒了审计厅审计结论中关于辉南合兴公司土地使用权入股违法的认定,欺骗股东大会同意平安种业公司以办公楼和种子品种权作价1.6亿余元入股公司,其余近1亿元五年内缴足,之后郭亚军将名下“代持”的2.6亿认缴股权转让给平安种业公司时,隐瞒股东大会,私自与平安种业约定股份转让价款2,000万元,在工商登记备案合同中仅记载转让价款20万元,实际侵吞公司资产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孟某1、王某、孟某2、张某等证人证言及2份转让价款分别为20万元和2,000万元的转让协议等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亚军及辩护人提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郭亚军的辩护人的提出,一审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未听取被告人郭亚军及辩护人的意见,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确实存在,但一审庭审中,郭亚军认为其无罪,其辩护人亦为其做无罪辩护,其中一审判决将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变更为贪污罪,主要涉及被告人郭亚军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关于郭亚军的主体身份问题,郭亚军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书面辩护意见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一审的程序问题并未实质上影响郭亚军及辩护人的辩护权。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述程序问题,要求上诉人郭亚军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对一审庭审中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纠正,充分保障了辩护权,故辩护人提出一审变更罪名程序违法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不影响二审程序中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 5.关于郭亚军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郭亚军贪污2,000万元,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应当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认为,郭亚军利用担任国有公司法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瞒股东大会,采用签订不同价款的转让协议,侵占公司应得利益2,00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犯罪,但由于平安种业公司未实际支付2,000万元转让价款给郭亚军,仅以欠据方式约定为郭亚军享有2,000万元债权,致使郭亚军未实际占有或控制2,000万元公司应得利益,应属贪污未遂。事后郭亚军虽然按照与平安种业公司的约定,获得一年的债权利息400万元,但此400万元属于贪污犯罪所产生的孳息,依法应予没收,但不影响未遂的认定。辩护人提出郭亚军如构成贪污犯罪,应属未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6.关于郭亚军上诉提出,兼职领取担保投资公司2万余元薪酬是正常劳动所得,在担保投资公司报销医药费是正当权益,均不应按犯罪处理的意见,经查,郭亚军在2010年1至2月间,担任经合局开发区处处长职务,根据经合局的工作安排筹备建立担保投资公司是正常履职行为,且有工资收入,此期间公司尚未成立,不存在为公司付出劳动。其在公司正式成立后,其利用职权补领2010年1至2月公司薪酬,属侵占国有公司财产的贪污行为;郭亚军做为省直机关公务员已享有省医保政策,其到担保投资公司任职,在公司工作期间生病住院完全可以享受省医保的相关政策,而其利用职权,将本应个人承担的医药费在公司报销,亦属贪污行为,故郭亚军的此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7.关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郭亚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认为郭亚军贪污2,000万元属既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亚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担保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补领公司成立前的薪酬,报销本应个人承担的医药费,隐瞒股东大会私自出售公司所有的认缴股份,侵吞公司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亚军犯贪污罪定罪准确。但一审判决认定郭亚军贪污2,000万元属既遂错误,应予纠正。郭亚军私自出售公司所有的认缴股份后,因平安种业公司未实际支付2,000万元价款给郭亚军,仅以欠据方式约定为郭亚军享有2,000万元债权,郭亚军未实际占有或控制2,000万元公司应得利益,应属贪污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责令平安种业公司退赔担保投资公司2,000万元表述不准确,应退赔平安种业入股前的担保投资公司,并由实缴入股的股东按比例分配。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亚军犯贪污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影响诉权行使。认定贪污2,000万元部分既遂错误,予以纠正,并对量刑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责令平安种业公司退赔2,000万元给担保投资公司的表述不准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贪污罪的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追缴退赔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刑初6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郭亚军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郭亚军犯贪污罪;责令被告人郭亚军退赔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百零二万一千五百五十元。 二、撤销同一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郭亚军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和第四项,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责令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退赔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千万元。 三、上诉人郭亚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责令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退赔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千万元。由吉林省平安种业有限公司入股前的吉林省开发区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实缴资本所占股份按比例分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星天 审判员 吴科春 审判员 尹春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威 修春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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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08 14: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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