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1民初487号
原告张有宝,男,1955年8月7日生,住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超,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士军,男,1965年4月28日生,住东丰县。
被告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学,地址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旺,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有宝与被告孙士军、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学(以下简称为那丹伯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超,被告孙士军、被告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孙士军赔偿张有宝经济损失为26,655.30元;判令那丹伯中学赔偿张有宝经济损失为106,621.21元,并对孙士军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孙士军、那丹伯中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00元及鉴定费5,000.00元;3.由孙士军、那丹伯中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孙士军与那丹伯中学签署协议,由孙士军承包里墙拆除工作。张有宝受雇于孙士军。2017年9月17日,张有宝在干活时,墙体倒塌,张有宝在逃脱时,被那丹伯中学提前砌好的墙体阻挡,导致张有宝腿部被砸伤。因孙士军不具备施工资质,那丹伯中学选择承揽人不当;同时,那丹伯中学对定做、指示皆有过失,故要求孙士军、那丹伯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张有宝受伤后入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0,231.62元、交通费500.00元;随后,张有宝就相关伤情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有宝此次左踝关节伤情达十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11,000.00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此次外伤需营养期为90天。现张有宝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就其医疗费40,2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30,384.00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82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及鉴定费5,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由孙士军、那丹伯中学依法予以赔偿。
孙士军辩称,我同意赔偿张有宝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那丹伯中学刘振久老师给我打电话,让我雇四个人(含我本人)及一辆四不像车干点活,我们谈了一下具体价格,但没有谈妥。过了十天左右,那丹伯中学同意我们双方当初谈的关于干活的价格(2,400.00元),此次干活主要是砸三道间壁墙(其中,砸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心小学两道间壁墙;砸东丰县那丹伯镇十八道中学一道间壁墙,并且将墙边给予修复),工期为周末两天,随后,那丹伯中学刘振久老师拿出协议让我签字。到周末了,我找了张有宝、孙士华、匡庆华就去干活了,其中,周六那天,我们把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心小学的两道间壁墙给砸掉了,砸墙产生的废料被我们用四不像车运出去了,并将墙壁边予以修复;周日那天,我们到东丰县那丹伯镇十八道中学砸一道间壁墙,该间壁墙是单砖墙,外面是水泥抹的,里面是沙泥砌的。当时,我拿的大锤负责从西南面开始从上面往下砸墙,张有宝在下面负责拿铁锹装废料,孙士华负责推车将废料运出去。当我砸了两米长的时候,张有宝便开始装车,此时,张有宝听到墙体发出沙粒哗哗响的动静时,便往西跑,但西面是教室的大墙,被砸的墙此时倒掉了,将张有宝砸了。张有宝被砸后,我们将张有宝抬上四不像车并送到东丰县那丹伯镇卫生院打了一针,随后,张有宝被救护车送至辽源矿业医院。
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学辩称,我方不同意张有宝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张有宝的经济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那丹伯中学与孙士军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张有宝也认可那丹伯中学与孙士军之间是承揽关系,那丹伯中学对张有宝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故那丹伯中学不应该承担张有宝的赔偿责任;2.张有宝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孙士军承担,孙士军与张有宝之间是雇佣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孙士军应该承担张有宝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张有宝在拆墙过程中,本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张有宝应该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4.张有宝的具体诉讼请求,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其中,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虽然鉴定意见书中张有宝需要营养期限为90日,但该期限没有具体的营养费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相关依据;5.对具体事实予以补充,因为那丹伯中学正在新建校舍,我方将砸墙这个活包给孙士军,工程地点分别为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心小学原校舍及东丰县那丹伯镇十八道中学,因此次工程的标准不高,仅是砸两道间壁墙及墙体边修复,将三个教室变成两个教室,不涉及砌墙问题,我们双方就具体干活的价款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每道墙为800.00元,三道墙的价款为2,400.00元,并签订了承揽合同。随后,孙士军雇佣几个人干活,我方也现在才知道。后来,我方将2,400.00元也付给了孙士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那丹伯中学与孙士军之间的关系问题,那丹伯中学因新建校舍,便借用了原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心小学和东丰县那丹伯镇十八道中学作为临时校舍,因教室的空间较小,需要将上述两个学校的部分教室进行改造,便将拆间壁墙的工程与孙士军间进行了协商,孙士军带着张有宝、孙士华与那丹伯中学进行了协商,最终因工程款问题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过了几天,那丹伯中学再次找到孙士军,并同意了孙士军提出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之间就该工程的施工地点、承包方式、开工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拆间壁墙协议书,据此,那丹伯中学将拆间壁墙的工程发包给孙士军,由孙士军对该工程进行具体的施工。虽然那丹伯中学主张其与孙士军之间系承揽关系,但从当事人当庭陈述、拆间壁墙协议书及证人证言来看,那丹伯中学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孙士军之间系承揽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那丹伯中学与孙士军之间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2.关于孙士军与张有宝之间的关系,张有宝主张其与孙士军之间系雇佣关系,而孙士军认为因其文化程度有限,且工程款大家平均分配,无法确认其与张有宝之间的具体关系(可能是雇佣关系,也可能是合伙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孙士军与那丹伯中学之间签订了拆间壁墙协议书,那丹伯中学将该工程发包给孙士军,孙士军因此具备了雇佣人员施工,并完成其因签订该协议而产生的相应义务,因此,孙士军与张有宝之间系接受劳务一方及提供劳务一方的关系,也就是俗称的雇佣关系;3.关于张有宝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医疗费,张有宝受伤后,被送至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花费了医疗费33,658.93元及6,572.69元,上述费用均有正规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认定张有宝花费的医疗费为40,231.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有宝两次在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12天及16天,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为凭,故本院认定张有宝因住院28天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28天×100.00元/天=2,800.00元);(三)误工费,张有宝分两次住院治疗28天,且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有宝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240天为宜,故本院认定张有宝此次受伤的误工费为30,384.00元(240天×126.60元/天=30,384.00元);(四)护理费,张有宝分两次住院治疗28天,两次住院的长期医嘱单均显示为二级护理,且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有宝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故本院认定张有宝此次受伤的护理费为7,539.60元(60天×125.66元/天=7,539.60元);(五)交通费,张有宝虽然先后入院治疗两次,均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该项损失确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张有宝的交通费为200.00元;(六)后续治疗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有宝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需1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张有宝后续治疗费为11,000.00元;(七)营养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有宝此次外伤需营养期为90天,并建议参考住院病人伙食标准每日100.00元,故本院根据客观情况,认定张有宝的营养费为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八)伤残赔偿金,张有宝系现年62周岁的农民,且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有宝此次左踝关节伤情达十级伤残,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张有宝的伤残赔偿金为21,821.29元[(20年-2年)×12,122.94元/年×10%=21,821.29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有宝的此次左踝关节伤情达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张有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十)律师代理费,张有宝主张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并要求孙士军、那丹伯中学予以承担该项损失,因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十一)鉴定费,张有宝此次向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张有宝支出的鉴定费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士军承包该工程后,没有对该工程潜在的危险进行预判,没有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作业的技术培训,在拆间壁墙过程中,更没有对提供劳务者张有宝等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提供劳务者张有宝被间壁墙砸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故接受劳务者孙士军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并赔偿提供劳务者张有宝的经济损失;提供劳务者张有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意识到此次劳务活动中存在的危险,尤其是在拆间壁墙时,张有宝有义务对自身的安全加以防控,但张有宝并没有将自身的安全放在首位而继续干活,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提供劳务者张有宝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并承担自身部分的经济损失;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应该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此次工程的发包方那丹伯中学本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但那丹伯中学仅以拆间壁墙协议的方式将拆除间壁墙工程交予没有施工资质的孙士军个人完成的行为,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并且在施工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由此造成提供劳务者张有宝身体损害致残的严重后果,那丹伯中学应与接受劳务者孙士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诉,张有宝要求孙士军、那丹伯中学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审理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有宝各项经济损失89,583.56元(医疗费40,2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30,384.00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821.29元,鉴定费5,000.00元,合计127,976.51元中的70%,即89,583.56元)。
二、原告张有宝自己承担38,392.95元(承担合计127,976.51元中的30%,即38,392.95元)。
三、被告孙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有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四、被告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学对被告孙士军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00元(原告张有宝已垫付),减半收取计1,483.00元,余下案件受理费1,483.00,由原告张有宝承担444.90元,被告孙士军与东丰县那丹伯镇中学连带承担1,03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欣儒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1-09 14: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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