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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矿业有限公司诉某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总公司、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大阳法庭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东丰分公司、某钢铁有限公司、某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我院公开开庭审理。
2021年3月24日,某矿业有限与某分公司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分公司买受某矿业有限公司的铁精粉,并送货至某分公司指定的某钢铁有限公司厂内,交(提)货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 -2021年4月2日,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定后,某矿业有限依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共计给某分公司送货140车(数量为10646.76吨),某分公司收到货物后为某矿业有限出具了计量单并为某矿业有限出具了“化学分析报告单”,依据对货物价款的计算方式,上述货物的总价款为11915934.61元。某矿业有限多次向某总公司及某分公司催要货款,均以种种理由无理推脱。
实际上,某矿业有限与某分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某分公司实为代理某钢铁有限公司采购,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某钢铁有限公司未向某分公司提供货物的化学分析报告单,因此某分公司无法向某矿业有限出具结算单。同时某矿业有限未给某分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某分公司收到发票才能付款,现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不能付款。
某钢铁有限公司则称,未给某分公司付款是因为某矿业有限工作人员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给某钢铁有限公司造成未能抵扣的税款损失两千余万元,某钢铁有限公司与某矿业有限协商,某矿业有限向某钢铁有限公司承诺,某钢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550万元货款,其余待李某某一事查清后再支付。因此某钢铁有限公司要求某矿业有限按照承诺在先行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先给付550万元,其余货款待李某某一事查清后再支付。
某总公司辩称,同意某分公司意见。其次,再次强调某总公司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付款依据,即由某钢铁有限公司向总公司出具的化学分析报告单,故不能付款。
二、审理经过
据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证明,经过审判会会员讨论,最终裁判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某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某分公司指定的地点提供货物,双方对货物的结算吨数、结算金额、货物质量均无异议,故某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某分公司系某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某总公司应对某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对于案涉货款,应先以某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总公司承担。裁判自二零二二年七月十一日生效。
三、裁判启示与创新思考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应视为某矿业有限公司选定某钢铁有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主张。某分公司、某钢铁有限公司、某总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分公司、某总公司曾向某矿业有限公司披露过某钢铁公司系委托人的事实,即便某分公司、某总公司向某矿业有限公司披露了某钢铁有限公司系委托人的事实,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也只能认定为双方就案涉货款的给付进行过协商,且《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某矿物有限公司未作出选定委托人,放弃向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不能排除某矿物有限公司对债务人的选择权,某矿物有限公司仍有权选择向某分公司、某总公司主张权利。现某矿物有限公司选择向某分公司、某总公司主张权利,故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典型意义
选择权是指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在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可选择要求委托人履行合同债务,也可选择要求受托人履行合同债务。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这两个条件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一致。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如果不是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而是因受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则第三人只能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受托人主张,不得行使选择权。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否则,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责任,即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才具备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行使选择权的现实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选择权属于形成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合同将直接约束第三人和第三人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未被选择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不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对于选择的相对人,第三人不得变更,即使相对人不能履行合同,只能算作正常的商业风险,由第三人自己承担,不得转嫁。实践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行使。对于通过诉讼行使的,如果第三人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中的一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意味着第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无论判决结果对第三人是否有利,第三人不能再以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这点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弘扬法治精神引领社会风尚等方面的重要意义。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4 13:5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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