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深入推进多元纠纷化解工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和全市两级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多元纠纷化解是指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在立案前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调解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条 多元纠纷化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强化多元纠纷化解工作意识,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优先选择,切实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多元纠纷化解的主要任务是:依托调解工作站,建立健全多元纠纷化解工作运行机制和工作机制,实现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地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化解在初始阶段,解决在基层当地,实现案结事了和涉诉信访的源头治理。
第四条 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调解优先原则。各法院要将多元纠纷化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努力使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
全面调解原则。各法院除法律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外,所有的矛盾纠纷一般应当经过多元纠纷化解。
合力化解原则。各法院的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应当紧紧依靠党的领导、政府的支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有效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司法支持原则。各法院要通过对多元纠纷化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时进行效力确认,充分发挥对多元纠纷化解的司法保障作用。
高效便利原则。各法院要充分发挥多元纠纷化解灵活高效的优势,多渠道、多方式、高效率、低成本地化解矛盾纠纷。
依法审查原则。各法院对多元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要严格依法进行,确保多元纠纷化解的质量,防止违法调解,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纠纷在立案前应当先行调解:
(1)婚姻家庭、继承、变更抚养、收养关系、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2)劳动争议纠纷;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5)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6)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7)数额较小的民间借贷、买卖、借用纠纷;
(8)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9)拖欠水、电、煤气、电信费纠纷;
(10)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11)刑事自诉纠纷;
(12)其他以多元纠纷化解方式更有利于化解的纠纷。
上述纠纷,当事人书面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引导和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审查立案。
第六条 对于涉及面广、人数众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与党委、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合力化解矛盾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
第七条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要及时审查立案,不得久调不立。
第八条 多元纠纷化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
第九条 各法院要大力支持调解工作站的多元纠纷化解工作,在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案件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树立和维护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权威,提高和维护多元纠纷化解矛盾纠纷的实际效果。
第二章 多元纠纷化解组织
第十条 多元纠纷化解主要由调解工作站进行。
第十一条 调解工作站是在各法院设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合调解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诉至各法院但尚未立案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对调解工作站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由辖区法庭法官负责。
第三章 多元纠纷化解程序
第十三条 各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后,应当立即依据立案登记制度要求的工作程序予以立案登记,然后决定是否进行多元纠纷化解。暂时无法确定的,须在立案登记两个工作日内确定。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调解工作站进行多元纠纷化解的,应及时联系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村屯支部书记,并将当事人起诉材料一并移送。案件移送前辖区法庭应当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调解工作站进行多元纠纷化解的,各法院应当加强跟踪,进行指导,提供帮助。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参与调解或联系案件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协助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诉至各法院的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进行多元纠纷化解。各法院决定自行进行多元纠纷化解的,由立案庭负责。
第十七条 多元纠纷化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调解工作站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回法院,由法院依法立案审理。
第四章 多元纠纷化解达成调解协议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工作站多元纠纷化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以及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第十九条 多元纠纷化解后达成协议,当事人不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调解工作站应当主动将和解协议、调解笔录等调解材料复印件提交辖区法庭,立卷存档;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的,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确认。
第二十条 经多元纠纷化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多元纠纷化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 多元纠纷化解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辖区法庭要建立调解工作站和调解员名册,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的多元纠纷化解网络,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充实。
第二十三条 各法院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开展多元纠纷调解的宣传工作,广泛宣传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优势,为多元纠纷调解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二十四条
各法院立案庭要建立多元纠纷调解工作统计台帐,做好多元纠纷调解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定期报送工作。
统计数据和工作台账要每月报送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每季度以审判管理工作通报形式进行通报。
多元纠纷调解工作的统计台账必须准确真实,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统计虚假,将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考评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法院应当认真总结多元纠纷调解工作经验,对于适合本地区的成功经验,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及时加以宣传推广。
第六章 多元纠纷化解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法院应当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审判管理工作范畴,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考评体系。
第二十七条 各法院应当将多元纠纷化解工作纳入审判绩效考评体系,每半年考评一次。
第二十八条 多元纠纷化解工作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审判人员工作绩效、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对于多元纠纷化解成效明显、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适时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工作规程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1-05 10:3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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