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卖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1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荒营村。
法定代表人:任宏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然,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新雪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宣城街道碓坊新村。
法定代表人:潘六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松,公司总经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亚荣;审判员:尹宝明、张鹤。
6.审结时间:2020年11月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 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新雪松公司返还货款126900元,同时判令新雪松公司赔偿鑫达公司违约金57345元,共计184245元;2.请求法院判令新雪松公司返还购货款72000元,同时判令新雪松公司赔偿鑫达公司违约金24000元,共计9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新雪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经过招标,鑫达公司与新雪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鑫达公司招标向新雪松公司采购树脂(规格型号C100E,漂莱特牌)5吨,合同价款80000元。该批树脂2018年11月16日到货,到货后发现与原炼钢厂使用树脂包装不同,经与新雪松公司联系,新雪松公司称漂莱特更换包装原因。2019年1月22日该批树脂上线后置出的软水硬度超标,无法使用,与新雪松公司联系后,新雪松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27日和2019年2月24日派人到现场调试置出的软水仍然超标,承诺更换重新发货,但至今没有更换。为此鑫达公司针对此批树脂要求新雪松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2月17日鑫达公司与新雪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鑫达公司向新雪松公司采购全自动反冲洗过滤成套设备2 套,金额30000元;阳树脂25袋,金额8250元;树脂1.4吨,金额11900元;反渗透膜30个,金额141000元。本次采购除反渗透膜30个始终没有到货外其他三样均到。关于反渗透膜鑫达公司多次催促新雪松公司,新雪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发货。为此,鑫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12月17所签订的合同,要求新雪松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案件事实,鑫达公司认为新雪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鑫达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旧不予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给鑫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鑫达公司诉讼来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2.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8年11月16日到货的树脂问题,是鑫达公司的本体设备的管道和阀头有质量问题,导致树脂软化,后来经过我们两次现场调试,最后拿了部分树脂化验,树脂是合格的,已经将检验结果告知鑫达公司。完工后鑫达公司没有人在完工单上签字,主要是鑫达公司工作人员怕担责任,所以我们没有取得他们的检测安装调试或者是修复的单子;(2)鑫达公司提出2018年12月17日的合同总价款191150元属实,其中有价值141000元的30个反渗透膜我公司没有发货,鑫达公司给付我们90%的货款126900元,没发货的原因当时正好产品供应不上,且因鑫达公司总部河北鑫达欠我们货款太多,我们就不想跟他们履行合同了。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鑫达公司与新雪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鑫达公司向新雪松公司采购全自动反冲洗过滤器成套设备2套、阳树脂25袋、反渗透膜30个、树脂1.4吨,合同总价款19115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新雪松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天,鑫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新雪松公司需向鑫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达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即172035元,新雪松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价值141000元的30个反渗透膜始终没有发货,反渗透膜90%价款为126900元。又查明,2018年10月10日鑫达公司与新雪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型号C100E漂莱特牌树脂5吨,总价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16日鑫达公司收到全部货物,鑫达公司支付了90%的价款72000元,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收货后,鑫达公司认为到货的树脂包装与原使用包装不同,且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鑫达公司已将树脂使用。
(四)裁判理由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新雪松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价值141000元的反渗透膜始终没有发货,并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90%的货款,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约定,新雪松公司逾期交货30日天以上,鑫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鉴于合同中除30个反渗透膜以外的部分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且无争议,故对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不应解除,对鑫达公司要求解除新雪松公司延迟给付价值141000元反渗透膜,并返还货款126900元(141000元的9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但考虑到新雪松公司除30个反渗透膜外的部分已履行完毕,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支付显失公平,应按照延迟交货部分90%预付款1269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新雪松公司赔偿鑫达公司违约金38070元;3.双方于2018年10月10日签订的树脂采购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鑫达公司诉称新雪松公司提供的树脂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鑫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该采购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新雪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一条合同标的物中反渗透膜部分;
二、被告宜兴新雪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26900元,并赔偿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38070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4元(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由宜兴新雪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02元。
(六)解说
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买卖合同中,一般来说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但是如果过高或过低是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或者增加的。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当事人如果需要法院增加违约金额、或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则需承担证明损失大小的责任。该案件裁判结果,对买卖合同案件违约金的确定具有典型意义。
编写人: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陈亚荣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2 13: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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