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该借贷关系自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款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0)吉042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东,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德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吉林望侯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组成人员:审判员:赵秀峰。
6.审结时间:2020年4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丁德海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2.由丁德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丁德海于2015年12月10日向刘涛借款14万元,由丁德海给刘涛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等条款,并约定到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丁德海在借据上签名;同时,刘涛与丁德海签订了一份借据生效协议。刘涛现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但借款到期后,丁德海未能按借据中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涛依法诉至法院。
2.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刘涛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5年12月,丁德海的舅舅安代冬(在内蒙古自治区古扎兰屯成吉思汗监狱服刑)在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盗窃(牛)被逮捕。当时,安代冬欠亲戚朋友及银行很多外债,其中,欠刘涛16万元,欠丁树阳34万元等,刘涛在得知上述消息后,便到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刘涛请求法院查封安代冬所有的位于东丰县二龙山乡长安村的养牛场,但因刘涛的查封申请属超标的查封,待养牛场处置后,刘涛面临向安代冬返钱的境地,故刘涛找到了丁德海的父亲丁树阳(安代冬的姐夫),请求由丁树阳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查封了安代冬的养牛场。刘涛与丁树阳、丁德海就起诉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养牛场依法拍卖后,拍卖价中有刘涛的14万元或养牛场流拍后,养牛场中有刘涛14万元的份额,为此,丁树阳、丁德海为了承诺上述约定,便给刘涛出具了案涉的借据,但是,刘涛与丁德海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也不存在债务的承担转移。关于本案刘涛的权利应该是就养牛场确定份额,而不是让丁德海偿还安代冬向刘涛的借款,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刘涛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涛与安代冬系亲属关系,安代冬曾分批次从刘涛处借款16万元。丁树阳、丁德海与安代冬系亲属关系,安代冬曾从丁树阳处借款34万元。2015年12月,安代冬在内蒙古自治区因盗窃(牛)被逮捕,刘涛知晓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12月9日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代冬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给付利息3万元;同时,刘涛准备申请对安代冬所有的坐落于东丰县二龙山乡长安村六组的养牛场进行查封,但刘涛的起诉标的明显低于养牛场的价值,可能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随后,刘涛找到了丁树阳、丁德海等人,双方就起诉及保全事宜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由丁树阳起诉安代冬等人,并查封安代冬所有的养牛场,刘涛就其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起撤诉;同时,为了保证刘涛的债权得以实现,由丁树阳和丁德海给刘涛出具了借据,并由刘涛就该份证据出具了相关协议。现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刘涛虽未将借款14万元直接交付给丁德海,但实际是经过刘涛与丁德海协商,丁德海自愿接受安代冬的债务,并将该债务转移到丁德海名下,故形成了本案刘涛与丁德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以,刘涛依法诉至法院;丁德海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不存在借款交付的过程,更不存在借贷事实,故该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是双方合伙起诉的问题。
(四)裁判理由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款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同时,相关司法解释对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经主办法官向双方释明争议焦点(双方具体的法律关系)后,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仍坚持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刘涛与丁德海之间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刘涛没有将钱款直接交付给丁德海,但刘涛与安代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刘涛与丁德海协商,丁德海同意附条件将安代冬的债务转到其名下,丁德海成为新的债务人,并自愿向刘涛出具了借据,所以,应当认定丁德海是债务人,刘涛以借贷关系起诉丁德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丁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为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刘涛与丁德海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而且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承认刘涛没有向丁德海给付过任何款项,故刘涛与丁德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同时,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刘涛与丁树阳真实意思是混合起诉并保全养牛场,而不是丁树阳、丁德海将安代冬的债务转移到自身的意思表示,现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刘涛与丁德海、丁树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刘涛也没有将借款交付给丁德海及其父亲丁树阳,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刘涛与丁德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已付)。
(六)解说
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了深刻的剖析,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进行了细化,故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该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二、原告并没有将贷款交付给被告;三、法官在审理时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案件裁判结果,对买卖合同案件违约金的确定具有典型意义。
编写人: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赵秀峰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12 13: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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