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被告某某车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东丰县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一、基本案情
1988年12月于某某到某某公司工作,2005年9月15日于某某与某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5,100.00元,2005年9月15日于某某与某某公司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第08264号)上签字确认。于某某于2007年12月开始至2018年9月退休在某某车队(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工资由该单位发放。2007年12月至2018年9月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及医疗保险费某某车队没有为于某某缴纳。为此,于某某于2022年1月5日向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东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调整为由,不予受理。于某某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于某某自2007年12月始至2018年9月止缴纳个人负担部分养老保险费26,315.04元,代某某车队缴纳养老保险费39,472.44元。某某车队未在东丰县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于某某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于某某退休后于2018年9月至2021年12月仍在某某车队工作,工资由某某车队发放。在庭审过程中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某局领导干部接访下访登记表复印件、某某车队会议记录复印件、某某公司和某某车队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于某某就案涉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统筹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某某运输车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法律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经过合议庭评议,判决结案,要求被告某某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养老保险费39,472.44元,本案未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已于2022年7月12日生效。
三、裁判要旨
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双方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征来进行认定。本案中,于某某与某某车队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的关系亦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和特征,故于某某与某某车队自2007年12月至2018年9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因某某车队未履行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于某某代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39,473.44元后有权向其追偿。现于某某请求某某车队补偿其社会养老保险费69,697.86元,因69,697.86元中有24,715.41元于某某未有实际缴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医疗保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该请求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某某公司和某某车队于2021年12月8日给于某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于某某等六人是某某车队、某某公司(两户企业是一家企业)国企职工……从2005年10月开始到他们退休为止,公司一直没有给他们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对此问题他们一直在向单位诉求,单位一直没给解决。”该情况说明可以佐证本案诉讼时效因于某某提出上述情况说明中要求而中断。故某某车队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启示颇多,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践行了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同时为诉时效中断、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事实劳动关系等法律关系适用的典型案例。大力宣传法制教育,开展普法活动,走进企业,加强劳动者思想和法治教育,引导和规范劳动者自觉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使法律变成劳动者手中具体、可操作的工具,让农民工不止懂法,还要学会运用法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缩短辖区劳动者维权周期,降低辖区维权成本,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04 12: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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