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一体化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东丰县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高度重视相关制度建设,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取得了很好的效果。2019年东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于微诉被告辽源市集阳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阳公司)、吴振刚、孙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辽源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系多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6点15时,于微所雇佣的司机周利斌驾驶吉DXC493号校车,沿那小线由南向北行驶到东丰县黄河镇中育村路口时,集阳公司所雇佣的司机段国安驾驶窜挂吉DA1561牌照牵引吉DD016挂车转弯时操作失误,与吉DXC493号校车发生碰撞,随即吴振刚驾驶吉B97445号厢式货车行至肇事地点又与周利斌和段国安的事故车发生碰撞,之后孙大伟驾驶吉E3J965号货车行至肇事地点又与吉B97445号厢式货车相撞。此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振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大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利斌无事故责任。段国安驾驶的窜挂牌照的吉DA1561牵引吉DD016挂车车辆所有人为集阳公司,车辆的实际牌照为DA1797号,两台车均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吴振刚驾驶的吉B97445号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辽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孙大伟驾驶吉E3J965号货车在华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通化支公司支付孙大伟2000元,其余保险公司在本案范围内未先行支付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微申请对DXC493号校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34000元,停运损失金额29877元。
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段国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振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大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利斌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段国安承担70%责任,吴振刚承担15%责任,孙大伟承担15%责任。本案中段国安系被集阳公司雇佣,在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集阳公司承担。依照相关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集阳公司、吴振刚、孙大伟所承担责任比例分别进行赔偿;因集阳公司、孙大伟投保商业三者险,其所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于微进行赔偿。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集阳公司、孙大伟自行负担。关于停运损失费用,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故停运损失费用应由集阳公司、吴振刚、孙大伟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集阳公司、吴振刚、孙大伟在责任范围内负担。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于微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34000元,停运损失29877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车辆转场费3400元,车辆回程费489元,评估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4466元。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辽源支公司、华安保险通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先行赔偿2000元,共计6000元,剩余68466元,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赔偿23512.3元[(车辆损失34000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车辆转场费3400元+车辆回程费489元-6000元)×70%],永诚保险吉林分公司应赔偿5038.35元[(车辆损失34000元+车辆施救费1700元+车辆转场费3400元+车辆回程费489元-6000元)×15%],集阳公司应赔偿24413.9元[(停运损失29877元+评估费5000元)×70%],吴振刚应赔偿10269.9元(68466元×15%),孙大伟应赔偿5231.55元[(停运损失29877元+评估费500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微人民币25512.3元(交强险限额内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民币2351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微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微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微人民币7038.35元(交强险限额内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人民币5038.35元)。五、被告辽源市集阳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微人民币24413.9元。六、被告吴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微人民币10269.9元。五、被告孙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于微人民币5231.55元。
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审理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7 14: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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