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7605民初12号 原告:张玉杰,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勇,男,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王庆雷,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主要负责人:王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杰与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王庆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营销服务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申请替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营销服务部承担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2018年9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勇,被告王庆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庆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对原告进行赔偿(先请求10万,准确数额鉴定后明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间,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雇佣张玉杰为其龙湾林场运送木头,当月15日张玉杰在龙湾林场作业区内等待运送木头时,被王庆雷驾驶的车辆撞伤,后送入白山市便民医院,又转院至白山市中心医院,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手部损伤,指骨骨折,于2018年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张玉杰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的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系受雇于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受伤地又是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工作业区,无论是基于雇佣关系或者是基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王庆雷作为驾驶员也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依法公正审理。 经司法鉴定,张玉杰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明确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误工费55395.75元[(203+30)×237.75];3.护理费9047.52元[(42+30)×125.66];4.医疗费24873.20元(506+114.70+11+6×9+84+85+24018.50);5.二次手术费17000元;6.伙食补助费7200元[(42+30)×100];7.交通费130元。共计123646.47元。 因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自2018年9月1日起执行,相关赔偿请求依据数据发生变化,庭审中张玉杰再次将诉讼请求重新变更明确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误工费60624.27元[(203+30)×260.19];3.护理费10088.64元[(42+30)×140.12];4.医疗费24873.20元(506+114.70+11+6×9+84+85+24018.50);5.二次手术费17000元;6.伙食补助费7200元[(42+30)×100];7.交通费130元。共计132616.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间,原告张玉杰为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运送木头,当月15日原告在龙湾林场作业区内等待运送木头时,被被告王庆雷驾驶的车辆撞伤,后送入白山市便民医院治疗,又转院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白山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手部损伤,指骨骨折,于2018年1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张玉杰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的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事发地点系被告三岔子林业局施工作业地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三岔子林业局有对作业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也有对原告张玉杰及被告王庆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的义务,同时也应当派遣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而原告张玉杰受伤时并未进行作业,是在等候作业时受伤,如三岔子林业局派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基于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王庆雷作为驾驶员也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各被告应当连带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不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在生产作业现场已尽到了安全教育及现场管理的责任,对原告受伤后果的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一,张玉杰在装车作业现场擅自行走,无视现场安全员的警告是造成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同张玉杰所签订的是木材运输合同,张玉杰作为一名驾驶员,在装车现场因随意走动被现场安全员及主管安全的副厂长进行过批评和纠正,在安全员及主管安全副厂长离开作业现场后不到半个小时期间,又擅自走到装车现场,擅自指挥王庆雷摆手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被车上脱落的原木砸伤,其过错责任在于张玉杰本人。张玉杰在明知现场安全人员警告的情况下还擅自指挥他人倒车,在明知所装载的原木没有封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靠近车辆,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张玉杰本人自行承担;第二,王庆雷在车辆没有封车及车辆周边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启动车辆,导致木材掉落造成他人受伤的情形,所以第二被告王庆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第一被告在现场由主管场长和安全员、现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和明示,所以第一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对原告张玉杰的受伤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庆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二被告王庆雷不负责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即第一被告应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次,第二被告王庆雷受雇于第一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即第一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第二被告王庆雷的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交强险的赔偿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使第三者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玉杰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起诉并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起诉,且原告张玉杰是被木头砸伤并非因道路行驶过程中被机动车撞伤,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事由,也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故我公司对原告张玉杰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吉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为一万元,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原告张玉杰未被认定为残疾,主张精神损失费1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理,原告目前无职业,应当依据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故其误工期间只能以住院天数或鉴定意见载明的期间为准,护理期间应以鉴定或医嘱载明的护理期间为准,否则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鉴定费与诉讼费并没在交强险的范围。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和第二被告王庆雷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在庭审时,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张玉杰当庭列举了如下证据: 1.白山市便民医院出具发票一张及门诊处方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在白山市便民医院治疗花费506元; 2.2017年12月15日白山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及门诊费用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114.70元,被收骨外二疗区住院治疗; 3.白山市中心医院医疗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费用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26日,住院治疗42天经过及花费医疗费24018.50元; 4.白山市中心医院挂号费收据七份,证明原告挂号费65元(2017年12月15日11元,2018年3月5日9元,3月26日9元,4月19日9元,5月2日9元,5月18日9元,6月6日9元); 5.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五份(2018年3月5日,3月26日,4月19日,5月2日,5月18日),证明根据医嘱原告需要长期休息; 6.白山市便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及处置单各两份(2018年7月5日和7月30日),证明原告在便民医院复查费用169元; 7.张玉杰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运输业从业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运输业进行赔偿; 8.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玉杰此次外伤致左手多发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玉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7万;3.被鉴定人张玉杰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评定为30日,需1人护理。证明原告张玉杰二次住院费及护理等级且直至鉴定日原告左手仍有部分受限,不具备合法的且符合安全的驾驶条件,因此误工期限连续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鉴定支付费用2700元。 9.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26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130元交通费; 10.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经过; 1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当庭出具了下列证据: 1.申请法院调取的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湾林场1号线采伐原木装载场伤人案卷材料40页; 2.木材运输合同两份(龙湾林场分别与张玉杰、王庆雷签订的); 3.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记录1份; 4.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证言; 5.证人郭某当庭陈述证言。 王庆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吉F×××××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2.张玉杰于2017年12月23日给王庆雷出具的收据1份(今收到王庆雷送来住院费伍仟元整),证明王庆雷为张玉杰垫付医疗费5000元,属于垫款。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未出示证据。 经质证,原告张玉杰列举的证据1——6项医疗文证资料,证据7张玉杰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据9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证据10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11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被告王庆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玉杰列举的证据1——11项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列举的反驳证据1交警大队案卷材料、证据2木材运输合同,原告张玉杰、被告王庆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列举的证据交警大队案卷材料、木材运输合同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列举的反驳证据3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证据4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证言、证据5证人郭某当庭陈述证言,原告张玉杰、被告王庆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均对前述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经审核分析认为: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系单方记录的复印件,证人李某、郭某均系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工作人员,又是事发时生产作业林场的生产副厂长和安全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前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证实的内容客观性成立条件不足,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庆雷列举的反驳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证据2张玉杰给王庆雷出具的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收据,原告张玉杰、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庆雷列举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玉杰、王庆雷均系机动车驾驶员、个体运输户、交通运输从业人员。2017年冬季,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玉杰、王庆雷等分别为签订了木材运输合同。2017年12月15日上午,张玉杰驾驶自有吉F×××××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到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1号线原木装载现场等待原木装车时,装载现场的钩机正在给王庆雷的吉F×××××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上装载原木。在临近装满时,应钩机司机挪动车辆倒车的要求,王庆雷未采取任何封车锁紧车载原木的安全措施,直接启动车辆进行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车载原木滑落一根,将站在车辆左后侧主动助其倒车摆手指挥的张玉杰砸伤。伤后,张玉杰被龙湾林场工作人员送入白山市便民医院就诊,支付费用506元。随即又转至白山市中心医院就诊,经门诊收骨外二疗区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左手多发性掌骨骨折、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8年1月26日张玉杰出院,出院诊断书中记载:“出院医嘱: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保脑、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暂休息一个月,科学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术后6周拔出左手食指克氏针,待掌骨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如果骨折出现骨不连上需要行植骨术,关节及肌腱黏连通过严格而科学的功能锻炼无改善可能需要行松解术。注意事项:每2周复诊1次”。出院后,张玉杰遵医嘱分别于2018年3月5日、3月26日、4月19日、5月2日、5月18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每次复诊医生均有休息和治疗意见,其中2018年5月18日门诊诊断书医生处理意见栏中记载:“1.建议继续功能练习;2.休息两周,对症治疗”。张玉杰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复诊期间共花费治疗费24873.20元,其中住院费24018.50元、2017年12月15日门诊费用114.70元、挂号费65元(2017年12月15日11元,2018年3月5日9元,3月26日9元,4月19日9元,5月2日9元,5月18日9元,6月6日9元),2018年7月5日和7月30日,张玉杰又到白山市便民医院就诊,支付费用169元。 在诉讼中张玉杰针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时间及护理等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F0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玉杰此次外伤致左手多发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玉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7万元;3.被鉴定人张玉杰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评定为30日,需1人护理。张玉杰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 另查明,事发当日,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最终认为此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未予处理。 2017年12月23日,王庆雷给付张玉杰医疗费用5000元。吉F×××××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木材运输合同内容具体约定:“一、运输内容(一)雇佣车辆运输木材时间: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二)运输地点:甲方伐区(装车点)至甲方三岔子林业局贮木场院内。(三)运输费用及结算:1.运输价格按局运输价格。此运费价格含山场内产生的转运费以及将木材从运输起点至运输终点卸货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直至合约结束前,价格不再变动。2.当月运输费用次月底对账并结算。3.雇用车辆可在三岔子林业局五零一加油站加油,燃油费可冲抵运输费用。4.乙方承运甲方木材,需向甲方缴纳履约安全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结束后,如无交通、安全等生产事故,甲方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履约安全保证金。二、甲、乙双方应尽责任和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与乙方进行结算及支付运费。2.甲方在山场区域提供必要装车环境,并与乙方同时确认装车情况以及装车数量,以便于结算运费。3.甲方负责解决林木采伐的相关政策手续,办理林业管理部门所需的相关证件。(二)乙方责任:1.乙方的车辆必须具备完整的车辆相关手续,保证车辆正常行驶,在履行协议期间,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和保险等;否则,因此导致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如:驾驶证、车辆保险、证照年检、事故处理、维护保养等各项手续。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相关手续进行核查、备案、存档。2.雇佣车辆运输期内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正当合理的车辆使用安排。3.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工作安排和要求确保准时、安全将木材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如运输途中发生的任何事故,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4.乙方应按时将甲方的货物运至甲方收货地点,如有特殊原因乙方须提前向甲方说明。交接货物时,必须提供标准的托运单据,同事与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此单据可作为甲乙双方的结算凭证。5.乙方进入甲方施业区内严格执行甲方相关护林、防火制度规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均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6.乙方保证本合同签订后3天(日历天)内进场施工。乙方需按甲方的要求出车,随叫随出车。7.乙方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违约责任1.乙方没有按时在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进场施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作为乙方违约金赔偿甲方。2.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安排运输的,乙方已缴纳履约安全保证金可作为合同违约金。3.乙方在运输甲方木材过程中,不得私拉便乘或半途卸车、丢失(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违者按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杂物费)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4.如有乙方参与偷运甲方木材,除由当地森林公安予以处理外,合同可无条件自行解除,解除时除前述约定外,甲方另向乙方追诉所偷盗木材价款的四倍赔偿。5.因不可抗力、国家或政府政策的调整无法继续执行本合同,双方均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四、其他事宜1.甲、乙双方需签订安全责任书,由甲方安全处同乙方另行签订。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3.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一致后,可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健康权纠纷符合“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属于原因竞合,诉辩双方分歧观点各异,争议的问题较多,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玉杰、王庆雷与三岔子林业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张玉杰、王庆雷均系个体运输户,又都是自有车辆的驾驶员,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同张玉杰、王庆雷等分别签订了木材运输合同。针对该木材运输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之间各持己见。张玉杰承认签订的是运输合同,三岔子林业局抗辩意见亦坚持是运输合同,而王庆雷则认为合同属性名为运输实为雇佣,因为合同中多处体现雇佣车辆字样。 在此本院必须明确,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和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而运输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张玉杰、王庆雷等自备车辆,按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的要求,将施业区冬采山场木材运送到指定地点三岔子林业局贮木场,根据运输量定期结算运费,工作时间和工作量不受三岔子林业局的支配和控制,与三岔子林业局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本院对王庆雷提出的与三岔子林业局之间系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事故性质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问题。 针对该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分歧依然很大,本院在此必须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系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其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立法宗旨,而非属民法范畴,不涉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具体调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本案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调查处理。人民法院无权对本次事故的性质即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做出认定,但不影响人民法院适用民法体系来对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和民事责任的认定。 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将生产作业经营项目木材运输任务发包给个体运输户承运,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张玉杰、王庆雷作为承运人,均有运输资质,并且在运输合同中也对此进行了约定,在发包或选任对象方面不存在错误。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和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来调整。本院对张玉杰、王庆雷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来调整本案纠纷的观点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后,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调查,但认为此事故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虽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的最终认定和处理。本案事故系王庆雷驾驶机动车在装车作业过程中倒车时,因未采取任何封车锁牢安全措施,车上装载的原木从车上滑落砸伤张玉杰所致。事故发生在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冬采施业区内原木装载场地里,事故发生地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畴,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倒车行驶的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事故属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其他地方通行时所发生的事故,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为由拒绝赔偿,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主体确定、责任如何承担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争议问题的实质是谁应该对张玉杰受伤的后果负责并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它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前提;二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它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又一重要条件;三是行为人的过错,它是指民法上所说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某种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四是行为人的违法性,它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上述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到底谁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以及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及其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王庆雷的责任。王庆雷作为多年从业交通运输行业的人员,在倒车前应当确保行车环境和车载货物安全,其未对车载原木采取封车安全措施,明知张玉杰站在车后左侧的非安全距离内,仍然倒车行驶,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而未能幸免,虽无主观故意,但安全意识和守法观念淡薄,具有重大过失,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庆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的规定,应当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三岔子林业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其安全生产的保障、监督和管理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在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冬采施业区原木装载场地里,该场地系属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生产作业区域,装车环节仍属于生产作业项目,等候装车运输的驾驶人应当属于从业人员,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作业区域内的生产作业活动、作业现场的从业人员、以及进入现场的车辆和相关人员负有安全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三岔子林业局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有人对倒车过程的安全隐患进行了监督和管理,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针对承运木材运输车辆的驾驶人员已完全尽到安全管理、教育、培训、提醒、注意义务,主观上应当能够预见到生产作业活动中要伴随安全风险,但客观作业中造成张玉杰被倒车中的车载木材砸伤,属于没有尽到安全管理、注意和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尽管三岔子林业局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行为,并不必然直接导致张玉杰受伤,但为王庆雷的重大过失后果创造了条件,与张玉杰受伤也有一定的原因。王庆雷和三岔子林业局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二者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张玉杰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对此,三岔子林业局针对其过失应负一定的侵权责任。 第三,关于张玉杰的责任。张玉杰作为多年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从事装车作业中理应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在工作中应谨于防范,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加强自我保护。但张玉杰在事发现场主动摆手助人倒车时,忽视了自身安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区域内,其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原因,应承担相应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本案当事人如果任何一方能够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均不可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后果。本案中各侵权责任人之间既不具备意识联络的共同侵权,也不具备共同危险行为,又不属于无意识联络的行为聚合,不构成连带责任承担要件,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张玉杰的损害后果,本院应根据上述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分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各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过错及责任大小为:王庆雷承担主要过错,负70%的赔偿责任;三岔子林业局承担一定过错,负20%赔偿责任;张玉杰承担相应过错,自负10%损失。 (五)关于张玉杰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人身遭受侵害应获赔偿的项目及范围。针对张玉杰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的合理与否作以下评判: 1.关于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张玉杰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伤后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复查支付的医疗费24873.20元,二是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17000元。在张玉杰列举的医疗文证资料中,其中一次白山市中心医院9元挂号费(2018年6月6日)和二次白山市便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69元(2018年7月5日、7月30日),因无相关检查报告、处方、门诊诊断等相关医疗文证资料相佐证,缺少关联性应不予确认外。其余24695.20元医疗费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张玉杰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其缺席庭前会议,并且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对鉴定申请事项及其理由并未持反对意见,并积极配合鉴定程序进行。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予以采纳。 2.关于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确定应当明确误工费的标准和误工期限。针对误工费的标准,张玉杰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260.19元/天计算,并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明其职业身份,对此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误工期限,张玉杰主张233天的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72天(含后续治疗住院鉴定结论30日)和出院后至鉴定之日161天的期间,被告方仅对持续误工计算至鉴定结论之日提出异议。本院对张玉杰伤后住院42天和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住院时间30天的误工时间予以采纳。另外,因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未能评定伤残等级,其以作出鉴定结论之日作为持续误工的截止时间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张玉杰提供的医疗文证资料记载的医嘱及处理意见,尤其是定期复诊的门诊诊断意见,本院注意到,出院诊断及每次复诊门诊诊断,医生均有休息和治疗意见,其中2018年5月18日门诊诊断书医生处理意见栏中记载:“1.建议继续功能练习;2.休息两周,对症治疗”,之后的就诊张玉杰未能提供出门诊诊断及医生处理意见。至此,张玉杰出院后的合理持续误工时间应自2018年1月27日起截止到2018年6月1日(含)126天。因此张玉杰总的误工时间应为198天,其应获支持的误工费应为260.19元/天×198天=51517.62元。 3.关于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张玉杰主张护理期限的为伤后住院42天和后续治疗住院30天,护理人员为1人的护理费10088.64元,并提供了医疗文证资料和司法鉴定结论以证明,针对该项主张,被告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张玉杰主张伤后住院42天和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共计7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200元,每天按100元标准补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玉杰提供的26张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证明交通费用。对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且该发票不能完整反映乘坐的时间,不具备关联性。经审阅医疗文证资料注意到,张玉杰伤后先被就近送入位于白山市江源区的白山市便民医院就诊,经门诊检查后乘坐救护车被转入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的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转院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便民医院的就诊费用中,有处方佐证。出院后返程以及有门诊诊断的五次定期复诊往返所花交通费实属必要,出租车单程10元交通费符合常规。综合上述客观因素,并考虑张玉杰的外出就医的实际必要发生,本院对张玉杰主张的交通费中110元予以确认,其余20元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玉杰针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观点,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张玉杰应获赔偿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4695.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51517.62元、护理费100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10611.46元,应予以确认、采纳。 另外,张玉杰在诉讼中为申请司法鉴定而向鉴定机构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700元,该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畴,系合理支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各责任人应根据责任大小在各自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张玉杰的遭受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各责任人按照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针对承保的吉F×××××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杰护理费10088.64元、误工费51517.62元、交通费110元,前述款项共计71714.26元; 二、被告王庆雷赔偿原告张玉杰医疗费14695.20元(24695.20-10000)、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理损失的70%,即38895.20元×70%=27226.64元。扣除已付5000元,王庆雷还应履行22226.64元; 三、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赔偿原告张玉杰医疗费14695.20元(24695.20-10000)、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理损失的20%,即38895.20元×20%=7779.04元; 四、原告张玉杰承担医疗费14695.20元(24695.20-10000)、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理损失的10%,即38895.20元×10%=3889.52元; 五、原告张玉杰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32元,由原告张玉杰负担736.11元,被告王庆雷负担1723.72元,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负担492.49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原告张玉杰负担270元,被告王庆雷负担1890元,被告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俊韬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盖东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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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07 08: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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