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吉7504行初1号 公益诉讼人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检察员。 委托代理人刘家学,检察员。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宗华,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人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春明、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刘家学,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华、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人诉称,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排查专项行动中,发现敦化林业局松江林场67林班3小班(原设计小班号为72)内有临时占用林地到期后未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情况,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现象。经调查查明:2013年初,敦化林业局以灾后恢复水毁道桥建设需要砂石为由,申请临时占用国有林地。2013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以“林资许准【2013】147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该局在松江林场67林班3小班内临时占地1.34公顷,期限为两年。敦化林业局与敦化市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建道路承揽协议,由敦化市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使用敦化林业局松江林场67林班3小班1.34公顷林地,使用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16日,经敦化林业局规划设计处鉴定,被临时占用林地面积为5749平方米,至今未能恢复林地原状。 为督促林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而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2017年6月13日,本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发出延敦林检行公建(2017)3号检察建议书。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回复称:“将责令当事人清理非法堆放的砂石,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截至起诉前,本院再次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被临时占用的林地仍未恢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现请求:1、确认被告对敦化林业局临时占用林地到期未恢复林地原状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恢复被非法侵占的林地原状。 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关于延边林管局应当履行职责的证据 1、阐明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2、林业行政处罚委托协议书。 该组证据证明:法律有明确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侵占林地行为有监管职责及敦化林业局的部分行政执法权是受延边州林业管理局的委托行使,在发生行政违法时,延边州林业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组证据:关于延边林管局怠于履行职责的证据 1、2009年敦化林业局松江林场67林班资源档案; 2、敦化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大队长孙庆伟的调查笔录; 3、敦化林业局副局长赵国志的调查笔录;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资源处处长沈成的调查笔录; 5、敦化林业局工程设计处外业技术科长徐振才的调查笔录; 6、敦化市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汪汝男的调查笔录; 7、徐明的调查笔录; 8、国家林业局关于批准敦化林业公司灾后恢复水毁道桥砂场项目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决定(林资许准[2013]147号); 9、敦化林业局修建道路承揽协议; 10、敦化林业局砂石料场现场示意图;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延边林管局对通利达公司临时占用林地采挖砂石,至2015年4月27日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至今没有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违法行为未作出过行政处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组证据:关于延边林管局对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后,怠于履行职责的证据。 检察建议书(延敦林检行公建[2017]3号)。 该组证据证明: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对延边林管局怠于履职的行为发出了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 第四组证据:关于延边林管局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和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证据 1、检察建议复函(包括附件3份,林管局资源处关于敦化林业局落实检察建议整改工作情况的报告、敦化林业局关于检察建议整改工作的汇报、敦化林业局关于刘立君违法占地整改方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延边林管局接到检察建议后怠于履行职责,敦化林业局亦没有按照整改方案,于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整改。 第五组证据:关于被非法占用林地的权属、面积、地类等证据。 1、鉴定人徐振才的资质复印证明; 2、敦化林业局松江林场67、68林班石场小班面积测量等司法技术鉴定报告。 该组证据证明:被非法占用林地的权属、面积、地类等。且至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答辩称,被告在收到延敦林检行公建[2017]3号检察建议书后,于2017年6月16日及时向敦化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整改通知》,要求敦化林业局编制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目标,制定恢复计划,落实整改责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非法侵占林地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当事人,限期恢复植被。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及时向司法部门提出,依法履行林业局的管理职责。敦化林业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清理非法堆放的砂石,并恢复生产条件,现在该地有部分已经清理完毕,尚有2000平方米正在清理当中。 被告提供的证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敦化林业局以灾后恢复水毁道桥建设需要砂石为由,向国家林业局申请临时占用国有林地。2013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以“林资许准【2013】147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该局在松江林场67林班3小班(原为72小班)内临时占地1.34公顷,期限为两年。敦化林业局与敦化市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建道路承揽协议,由敦化市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使用敦化林业局松江林场67林班3小班1.34公顷林地,使用期限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16日,经敦化林业局规划设计处鉴定,被临时占用林地面积为5749平方米未恢复。2017年6月13日,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发出延敦林检行公建(2017)3号检察建议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敦化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整改通知》,要求敦化林业局编制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目标,制定恢复计划,落实整改责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非法侵占林地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当事人,限期恢复植被。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及时向司法部门提出,依法履行林业局的管理职责。敦化林业局于2017年3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占地行为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清理完非法堆放的砂石,并恢复生产条件。被告至今未能恢复林地原状。 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其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具有保护和监管职责。本案中,国家林业局“林资许准[2013]147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敦化林业局在松江林场67林班3小班内临时占地1.34公顷,期限为两年,敦化林业局与敦化市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修建道路承揽协议,敦化市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地施工占用林地采挖砂石,已经超出国家林业局的审批期限。被告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向敦化林业局下达了《检察建议整改通知书》,敦化林业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占地行为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通知书》,但当事人至今未能完成清理工作、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林地原状。被告未能对违法人作出行政处罚,未能及时有效制止侵占林地的违法行为的持续发生,致使国有林地被违法侵占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对敦化林业局临时占用林地到期未恢复林地原状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 二、责令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林业管理局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限期恢复林地原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晓艳 审判员 马延青 审判员 段晓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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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04 13: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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