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辽源地区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保证委托工作质量效率,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由负责审判、执行和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依据各自工作职能,以分工协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审判、执行部门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一) 启动委托鉴定、评估程序;
(二) 确定委托事项、依据和范围;
(三) 确定委托材料和举证责任;
(四) 派员参加现场勘验;
(五) 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六) 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评估意见进行质证;
(七) 审查与采信鉴定、评估意见;
(八) 其他应当由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四条 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主要负责以下工作事项:
(一) 组织选择专业机构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 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案件材料;
(三) 指定承办人协调对外委托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委托的问题;
(四) 决定选择专业机构过程中受委托机构或人员是否回避;
(五) 监督受委托机构依法合理收取费用;
(六) 督促当事人按期交纳鉴定、评估费用;
(七) 组织现场勘验;
(八) 协助审判、执行部门通知鉴定人答疑、出庭、质证等;
(九) 督促受委托机构按时完成受委托内容;
(十) 收集审判、执行部门对鉴定、评估意见及受委托机构的评价;
(十一)协助审判、执行部门处理对外委托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吉林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电子信息平台),供全省法院选择确定鉴定、评估机构使用。我地区两级法院需要确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机构的,一般应当从信息平台中选取产生。
第二章 收案
第六条 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启动委托鉴定、评估工作时,应当向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移送以下材料:
(一) 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
(二) 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案卷材料;
(三) 经合议庭确认的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 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报告文书;
(五) 经合议庭确认的申请方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证明;
(六) 涉及评估事项的评估基准日确认书;
(七) 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提交鉴定申请,纸质版鉴定材料应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提交鉴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逾期予以退回;
(八) 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收到《对外委托案件移送表》后3个工作日内确定专门人员完成对外委托案件的收案审查工作,重点审查审判、执行部门的移送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对需进一步补充材料或明确有关情况的,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应当及时告知审判、执行部门补充相关材料,待材料补充完整后再予以接收。符合收案条件的,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司应当及时受理并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选择确定受委托机构时当场提出或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司法技术部门承办人是否回避,由本院分管司法技术工作的院领导决定。
第三章 专业机构选择与委托
第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在确认受理案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织当事人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工作。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或委托事项涉及电子信息平台专业范围之外的,选择确定专业机构的时间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当事人经通知不按时到场选择专业机构,也未在规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
第十条 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应当在选定专业机构后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司法鉴定委托书,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出庭作证等权利义务,向受委托机构移送委托书和相关案件材料。
第四章 监督与协调
第十一条 委托费用由受委托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应当监督受委托机构依法合理收取委托费用,督促当事人按期预交委托费用。
当事人经受委托机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不预交委托费用的,受委托机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由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向当事人提出限期交纳委托费用的通知书。
经催促,当事人在限期内仍未交纳费用的,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可以撤回委托,将案件退回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二条 委托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至少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勘验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现场勘验工作的进行,但应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鉴定期限从受委托机构收到委托费用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一般案件的鉴定期限为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委托省外办理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受委托机构书面申请后,由审判、执行部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延长时间。
第十四条 对外委托事项属于综合类鉴定或评估的,受委托机构在作出正式的鉴定、评估意见前,应当出具征求意见初稿。对征求意见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疑材料和相关证据,限期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及证据材料,受委托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应当书面答疑。
第五章 结案与归档
第十五条 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收到受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应将委托案件结案函、鉴定或评估报告等材料移送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六条 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收到受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应在数字法院业务应用系统中将鉴定、评估意见反馈至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七条 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应当参照诉讼案件档案标准,建立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案件档案,并进行扫描。
第十八条 档案实行一案一档制度,并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档案应当包含对外委托的全部材料原件或副本,并由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在委托鉴定或评估完成后的规定时间内整理、装订、归档。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0-30 08:3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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